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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

 

  本(100)年5月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令訂定「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並自即日起實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去(99)年12月30日公告嬰幼兒穿著之服裝及服飾附屬品十二品目紡織品列為應施檢驗商品,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檢驗人員及相關業者對紡織品檢驗作業有所遵循,爰訂定「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請參考本會100年1月5日發布之『標準檢驗局公告嬰幼兒服裝及服飾附屬品列為應施檢驗項目相關檢驗規定自100年7月1日生效』該篇資訊)

  有關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全文共9點,要旨如下:

  一、揭示本作業規定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名詞定義(第二點)。
  三、明定監視查驗及監視查驗之隨時查驗檢驗方式相關規定(第三、四點)。
  四、明定申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應具備之基本檢驗設備(第五點)。
  五、明定檢驗項目、單位及檢驗時限(第六、七點)。
  六、明定紡織品商品檢驗標識相關規定(第八點)。
  七、明定市場購樣及取樣檢驗不合格者之處理規定(第九點)。

  本案「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如下:

 一、為辦理應施檢驗紡織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同批報驗商品:同報驗義務人、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商品分類號列。

  (二)同類紡織品:分為嬰幼兒穿著之服裝及服飾附屬品、成衣、毛衣、內衣、泳衣、毛巾(含浴巾)、織襪、寢具(含床罩組、枕、被胎)等八大類。

  (三)同種商品:同進口報單之同項次商品。

  (四)全部檢驗項目:游離甲醛、禁用之偶氮色料、鎘、鉛、有機錫、標示(含纖維成分鑑定),含繩帶及拉帶之衣物加驗「物理性安全要求」。

 三、監視查驗檢驗方式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受理報驗義務人報驗申請後,每一同批報驗商品以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批查驗,抽中批取樣檢驗,未抽中批者,採書面核放。

  (二)同種商品數量五件以下者,採書面核放。

  (三)同種商品數量五件以上,且單件起岸價格(CIF)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者,採書面核放:

   1.廠牌業者試驗報告或品質性能聲明書。

   2.廠牌業者授權駐台代理商可開具品質性能聲明書之授權書,以及駐台代理商開具之品質性能聲明書。

  (四)前款試驗報告內容應包括商品名稱及全部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品質性能聲明書內容應包括商品名稱及聲明全部檢驗項目品質符合檢驗標準;授權書內容應陳明授權代理商可開具品質性能聲明書。文件為影本時,應由報驗義務人同時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駐台代理商之簽章。

  (五)第一至三款採書面核放者,除必要時得取樣檢驗外,每一同批報驗商品以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驗查核外觀及標示。

  (六)檢驗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報驗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商品分類號列之商品,須經連續三批實施逐批查驗,取樣檢驗皆合格後,始得恢復每批以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批查驗。

  (七)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為同批報驗商品未超過十種者取一種,超過十種者每超過十種加抽一種,最多取三種。經選定為取樣商品,取同種商品二件,如檢驗不合格申請複驗,但原樣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得重新取樣。

  (八)書面核放之商品,經隨機抽驗應查核外觀及標示者,其查核樣品數量為同批報驗商品未超過十種者查二種,超過十種者每超過十種加查二種,最多查六種。經選 定為查核商品,至少查同種商品四件,執行外觀、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查核。

 四、隨時查驗檢驗方式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申請作業:

   1.申請人:

    (1)國內生產廠場。

    (2)委託國內生產廠場產製且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之委託者。

   2.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表 RI-01)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隨時查驗:

    (1)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2)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

    (3)其它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二)受理及審核作業:

   1.檢驗機關受理申請後,視申請商品類別,依單位業務分工及專業技術性質,遴派適當人員執行工廠實地查核。工廠取得台灣產製 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者,該類紡織品得免實地查核。

   2.查核人員執行實地查核時,應填寫「工廠實地查核紀錄」(表RI-03-01、RI-03-02)。

   3.工廠所在地非屬受理機關所轄範圍,受理機關可委由工廠所在地之檢驗機關執行工廠實地查核。

   4.工廠實地查核之相關資料由受理之檢驗機關保管,保存期限為三年。

   5.申請隨時查驗之商品,經審查文件備齊且確有生產事實者,由檢驗機關核發「隨時查驗同意書」(表 RI-04)。

  (三)採隨時查驗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於每曆年度 1月底前向檢驗機關繳交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表 RI-02),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金額等項目,並依該表內商品出廠金額繳納檢驗費。

  (四)抽驗頻率原則:檢驗機關依國內產製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前一曆年出廠數量」或「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推算其出廠批數後,以百分之五機率規劃年度抽驗次數,至每一個別生產廠場執行取樣檢驗,至多每一個月抽驗一次,至少每年抽驗一次。報驗義務人取得台灣產製 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該類紡織品以每年抽驗一次為原則。各類紡織品出廠數量與批數之換算方式如下:

   1.嬰幼兒穿著之服裝及服飾附屬品、成衣、毛衣,以五百打為一批。

   2.毛巾、內衣、泳衣,以一千五百打為一批。

   3.浴巾,以三千條為一批。

   4.織襪,以一萬打為一批。

   5.床罩組,以三千組為一批。

   6.枕、被胎,以五千件為一批。

  (五)檢驗機關赴報驗義務人之生產廠場抽取樣品之取樣數量為取同類紡織品任一商品二件,執行檢驗符合規定者核發「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表 RI-05)。

  (六)檢驗不合格處理:

   1.已流入市場者,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之一通知生產廠場回收改正與不合格同批商品;屬委託產製商品,通知委託者回收改正該生產廠場與不合格同委託產製之同批商品。

   2.未流入市場者,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處理。

   3.除依前二目處理外,另提高抽驗頻率為每週至該生產廠場抽驗同類紡織品一次,須經連續三週查驗符合規定後,始恢復原抽驗頻率;屬委託產製商品則以抽驗同受託者商品為原則。

  (七)商品採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商品暫停採隨時查驗,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至少一個月:

   1.一月底前未依規定檢附國內市場登記表或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2.一月底前未繳納檢驗規費。

   3.拒絕檢驗機關至生廠廠場取樣檢驗。

  (八)依前款暫停採隨時查驗者,於暫停期滿且無前款暫停事由後,恢復採隨時查驗。

 五、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基本檢驗設備為紫外光可見光分光光譜儀(UV-Vis)、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原子吸收光譜儀(AA)或感應耦合電漿原子放射光譜儀(ICP)」及「氣相層析儀/脈衝式火焰光度偵測器(GC/PFPD)或氣相層析儀/火焰光度偵測器(GC/FPD)」。

 六、檢驗項目及單位:

  (一)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及抽批查驗抽中批之檢驗項目如下:

   1.標示(含纖維成分鑑定)檢驗。

   2.依取樣之產品特性任選「游離甲醛」、「禁用之偶氮色料」及「鎘、鉛、有機錫」三組檢驗項目之其中一組以上執行檢驗,並以輪流選項為原則。

   3.含繩帶及拉帶者加驗「物理性安全要求」。

  (二)隨時查驗取樣檢驗之檢驗項目同前款。但每年僅抽驗一次者之檢驗項目得為全部檢驗項目。

  (三)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自行檢驗項目為全部檢驗項目。

  (四)檢驗單位: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及所屬各分局。

 七、檢驗時限:取樣後六個工作天。執行前點第二款但書檢驗,為取樣後十個工作天。

 八、商品檢驗標識:

  (一)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最小單位包裝或以繫掛方式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二)採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應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其餘報驗義務人得使用標準檢驗局印製或自行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

  (三)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其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為字軌「Q」及指定代碼,其餘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為字軌「M」及指定代碼,指定代碼為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及批號。

  (四)採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報驗義務人,除應將字軌「M」或「Q」、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及批號緊鄰商品安全標章之右方或下方,以上下並列方式標示,俾落實市場管理機制及商品追溯功能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紀錄或填報資料:

   1.採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應自行紀錄及保存商品產製日期、批號、數量、出廠日期等資料,並接受檢驗機關查核。

   2.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國內生產廠場,應於自行簽發查驗證明之商品檢驗標識欄填報商品檢驗標識QXXXXX( XXXXX表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及批號。

   3.前二目以外之報驗義務人報驗時應將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MXXXXX或QXXXXX及批號,於報驗申請書之商品檢驗標識欄及批號欄詳實填報。

  (五)指定代碼中之批號應以七碼阿拉伯數字表示,第一、二碼為製造日期之西元年之後二碼;第三、四碼為製造日期之月份;第五~七碼為流水號,例如 0807001為報驗義務人二○○八年七月份製造之第一批商品。

  (六)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範圖如下:

(內容請參閱附件)

 九、經市場購樣及取樣檢驗不合格者,除依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隨時查驗之商品,依第四點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辦理。

  (二)採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依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十條第七款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商品,準用第三點第六款規定辦理。檢驗機關另須將管制條件輸入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自動化系統中之化工類加強管制條件作業。


附件:
隨時查驗檢驗方式之相關規定附表


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範圖


輸入紡織品品質性能聲明書(範例)

(以符合本案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之產品得調整查驗方式)

資料來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http://www.bsmi.gov.tw/wSite/public/Data/f1305172530471.pdf